(1).谓罪案已定。 宋 秦观 《王定国注<论语>序》:“ 元丰 二年, 眉阳 苏公 用御史言,文涉谤訕属吏,狱具,天子薄其罪,责为 黄州 团练副使。”《明史·刑法志三》:“刑部侍郎 沉应文 署尚书事,合院寺之长,以书抵太监 陈矩 ,请宽 学程 罪。然后会审,狱具,署名同奏。”
(2).刑具。《元史·刑法志二》:“诸狱具,枷长五尺以上,六尺以下,阔一尺四寸以上,一尺六寸以下,死罪重二十五斤,徒流二十斤,杖罪一十五斤,皆以乾木为之,长阔轻重各刻誌其上。” 清 周亮工 《书影》卷四:“ 沉练川 璧 为 建安 令,御史按所部,入境甫十里,停舟欲拷掠人,索狱具不得。”